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

内蒙古人民教育基金会章程

2023-08-15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教育基金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教育基金会章程

(1992年3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教育基金会第一届理事会通过,2016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教育基金会第二届理事会第一次修改,2023年5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教育基金会第三届理事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基金会的名称是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教育基金会。

第二条  本基金会属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法律法规开展公开募捐。

第三条  教育基金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设立党的组织机构,开展党组织活动。

第四条  本基金会的宗旨是,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教育方针,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组织和动员社会各界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推动自治区教育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本基金会的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900万元,来源于社会各界、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内外友好团体、企业和友好人士个人的捐赠。

第六条 本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自治区民政厅,业务主管单位是自治区教育厅。

本基金会的住所是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丁香路5号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机关办公楼内。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基金会的业务范围:

(一)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教育工作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弘扬尊师重教的优良传统和社会风尚;

(二)表彰奖励优秀教师、优秀教育工作者,重点奖励优秀中小学、幼儿园教师,举办有利于提高教师素质和社会地位的活动;

(三)支持教育改革、教育科技发展、办学条件改善、教师培训等活动和项目;

(四)开展扶困助学活动,对特困中小学、幼儿教师给予资助;

(五)开展与国内外教育组织和热心自治区教育事业的单位、团体、个人的友好往来与交流;

(六)开展符合基金会宗旨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第八条  本基金会由五至二十五名理事组成理事会。

本基金会理事每届任期为五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根据需要,经理事会讨论可以随时增补理事会成员。

第九条  理事的资格: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拥护本基金会章程;

(二)热心教育公益事业,自愿为本基金会服务,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具有与业务工作相适应的工作阅历和工作经验,拥有良好的个人声望和行业领域代表性、影响力;

(五)具有较强的公益责任,能够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独立参与议事决策;

(六)具有较强的议事决策能力和人际沟通能力;

(七)能够为本基金会筹划、捐款、管理做出贡献;

(八)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其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不超过七十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五年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并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满五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新一届理事会的人选,应当由有关部门、机构提名并报业务主管部门同意产生;

(二)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三)理事的增补和罢免结果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四)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第十二条  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参加理事会会议,提议召开理事会会议,参与理事会重大事项决策;

(二)在本基金会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

(三)有权对基金的使用管理提出建议和质询,有权获得履行职责所需的与本基金会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四)关心和支持基金会的发展,积极开展符合章程宗旨的募集活动,并对本基金会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五)遵守本基金会章程,维护本基金会合法权益,执行本基金会决议;

(六)参加本基金会的活动,完成本基金会交办的任务;

(七)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本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

(三)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审定;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七)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九)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者终止;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三分之一理事提议,应当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因故不能召集,可以委托常务副理事长召集。

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者召集人需提前五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第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应当经出席理事超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理事表决,经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

(三)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第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的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十七条  本基金会设监事一至三名。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任。

第十八条  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

第十九条  监事的产生由业务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和主要捐赠者选派。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二十条  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在本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二条  本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产生。

第二十四条  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每届任期五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两届连任的,应当经理事会特殊程序表决通过,征求业务主管单位意见并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五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为基金会法人代表。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者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召集理事长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

(四)提出任命或者罢免副理事长和秘书长;

(五)对重大捐赠活动进行协调;

(六)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本基金会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本基金会设常务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开展工作。

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协助理事长、副理事长主持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基金会年度公益活动计划;

(三)拟订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拟订基金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批;

(五)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

(六)提议聘任或者解聘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由理事长审批。

第二十九条  本基金会设置若干具体办事机构,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本基金会为公募基金会,收入来源: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自愿捐赠;

(二)社会各界自然人、法人自愿捐赠;

(三)国外友好人士和团体自愿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二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时,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

第三十三条  本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四条  本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已经明确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

第三十五条  本基金会财产主要用于:

(一)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的各类活动和项目支出;

(二)日常办公费用和人员工资支出;

(三)符合基金会宗旨的其他活动支出。

第三十六条  本基金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是指:

(一)开展全区性的募捐活动;

(二)开展新的捐赠项目。

第三十七条  本基金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八条  本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

本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

第三十九条  本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四十条  捐赠人有权向本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本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四十一条  本基金会可以与捐赠人、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资金数额以及物资的用途和使用方式。

本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照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本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四十二条  本基金会应当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基金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三条  本基金会配备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应当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本基金会每年11日至12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当年度捐赠者名册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本基金会进行年检、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六条  本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四十七条  本基金会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五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基金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二)基金会发生分立、合并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本基金会终止,应当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十五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十五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本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本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  本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通过以下方式用于公益目的:

(一)由业务主管单位开展奖励优秀教师和优秀教育工作者活动的公益事业;

(二)由业务主管单位用于对特困教师扶困专项基金;

(三)由业务主管单位用于改善基础教育办学条件。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十五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基金会理事会。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经2023年5月16日理事会表决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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