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市教育(教体)局,各民办高等学校:
为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使用及换发管理工作,我厅对《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使用及换发管理办法(试行)》(内教发展字﹝2015﹞96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盟市可根据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
2019年9月1日
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使用及换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教育部发展规划司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填写有关工作的通知》(教发司﹝2017﹞251号),结合我区民办教育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
第三条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由教育部统一印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所领取和发放的办学许可证做好登记和记录。
第四条 各盟市教育局申请领取办学许可证时,应向自治区教育厅提交书面申请报告,说明需要领取办学许可证的事由、数量和主要用途,并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邮寄地址等有关信息。旗县区教育局申请领取办学许可证的具体条件和要求由各盟市自行确定。
第五条 民办学校必须在办学许可证明确的办学地址、办学内容、有效期限内从事办学活动,学校的名称、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等信息必须与办学许可证登记的内容一致,否则视为无证办学或非法办学。
第六条 办学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民办本科高等学校有效期4年;民办高等职业学校(专科学校)有效期3年;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有效期限2年。其他民办学校有效期限由盟市教育部门确定,但最长不应超过学制年限。
租赁校舍办学的,有效截止日期不得超过租赁合同的截止期限。
第七条 办学许可证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填写或打印,具体内容要求如下:
1.名称:学校全称。其中,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和幼儿园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填写规范的学校全程外,审批机关可根据学校申请,在学校全称后加括号填写经审批机关同意的办学简称。例如:“××学校股份有限公司”(××学校)。
办学简称原则上应当明确学校所在行政区划、字号、办学层次和类别等关键信息,并限用于学校牌匾、成绩单、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国际交流、招生广告和简章。在招生广告和简章中使用办学简称的,应当在学校介绍中标注全称和营利性属性。
2.地址:学校章程规定的学校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3.校长:学校董事会(理事会)聘任,在审批机关备案的校长姓名。
4.举办者:审批机关批准的以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举办学校者。联合举办学校的,按联合办学协议中明确的出资额多少为序,最多填写三个出资者。
5.学校类型:审批机关批准的学校类型(如: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九年一贯制学校、完全中学、十二年一贯制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本科学校、培训机构、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等)。
6.办学内容: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层次、类型、形式等。其中培训机构应注明培训对象和培训内容,明确具体开展的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类培训或是音乐、舞蹈、美术等素质兴趣类培训。
7.主管部门:主要管理学校的教育行政部门。
8.发证机关:主管机关或审批机关。
9.有效期限:按本《办法》第六条执行。有效起始时间自审批机关发证之日起计算,截止时间按有效期限止,应填写或打印具体年月日。
10.备注:营利性民办学校须注明“营利性民办学校”字样,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须注明。
11.年度检查情况: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检查情况加盖年检戳记。
12.编号:15位数。
第1位数为发证机关代码,“0”教育部,“1”地方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
第2—7位数为学校所在地的国家行政区划代码,其中2—3位数省级,2—5位数地级,2—7位数县级。
第8位数为学校类型代码,“0”本科学校(含独立学院),“1”高等专科学校或高等职业学校,“2”其他高等教育机构,“3”普通高中或中等职业学校,“4” 普通初中或职业初中,“5”小学,“6”幼儿园,“7”培训学校,“8”其他。
第9—14位数为学校排序。
第15位数为学校性质代码,“8”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9”为营利性民办学校。
各盟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统一在办学许可证正本、副本上添加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例如:“法定代表人”、“年度检查情况”等。
第八条 民办学校应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期提出换发申请,并向负责学校审批或管理的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已到期办学许可证的正本、副本;
2.学校换发办学许可证的书面申请报告,说明换发办学许可证的理由;属于学校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办学地址、变更校长等情形的,应说明情况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
3.学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发证机关留存复印件);
4.经办人(应是学校法定代表人或学校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原件;
5.学校填报的《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教育机构)年度办学情况登记表》(见附件,以下简称《登记表》),当年因年度检查已经提交《登记表》的学校,不再填写;
6.其他有关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第九条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登记的内容有需要变更的,学校应提前两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经审批机关(或审批机关授权的管理机关)核准后,重新换发办学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条 办学许可证不慎丢失的,学校应及时在自治区、盟市、旗县区(与负责学校管理的教育行政部门层级相对应)主流媒体上公示作废,在登报公示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和遗失声明原件,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发。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办学许可证是民办学校依法开展办学活动的证件,不得买卖、出租、出借。除发证机关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留、收缴和吊销。
第十二条 办学许可证正本应悬挂在学校主要办学场所的醒目位置,一般悬挂在学校主教学楼大厅或招生办公室,校园安全得不到保障的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悬挂在主教学楼大厅,原件悬挂在招生办公室。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该在每年12月31日前,根据当年度民办学校的检查情况,在办学许可证上加盖(或填写)年检结论印记。民办学校在每年10月15日至11月30日期间,携带办学许可证正本、副本到负责学校审批或管理的教育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没有按照规定加盖(或填写)年检结论印记的视为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使用及换发管理办法(试行)》(内教发展字〔2015〕96号)同时废止。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教育机构)年度办学情况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