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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00011512917C/2025-05027 主题分类 科技、教育
发布机构 自治区教育厅 文  号
成文日期 2025-10-13 16:56 公文时效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教育惩戒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5-10-13 1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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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保障和规范学校、教师依法履行教育教学和管理职责,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健康成长、全面发展,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根据教育部《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教育惩戒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具体意见可通过以下途径反馈: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丁香路5号1004室(邮编:010010)。来信请注明“《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教育惩戒实施细则》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zyjyt@163.com。

本次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5年10月28日(信函方式反馈的日期以寄出邮戳为准)。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      

2025年10月13日        

   

 

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教育惩戒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保障和规范学校、教师依法履行教育教学和管理职责,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健康成长、全面发展,保证中小学教育惩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教育部《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内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统称为学校)及其教师在教育教学和管理过程中对学生实施教育惩戒,适用本细则。

前款所指学校包括公办和民办性质的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不含幼儿园和特殊教育学校。

本细则所称教育惩戒,是指学校、教师基于教育目的,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理、训导或者以规定方式予以矫治,促使学生引以为戒、认识和改正自身错误的教育行为。教育惩戒是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实施教育惩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育人为本。应当以关爱学生为宗旨,符合教育规律,本着增强学生的规则意识、责任意识,培养学生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规范的目的实施,注重育人效果。

(二)合法合规。应当以事先公布的规则为依据,做到事实清楚、依据明确、程序正当、客观公正,尊重学生基本权利和人格尊严,不得实施体罚和变相体罚。

(三)措施适当。应当综合考虑学生的个体特征、过错性质、悔过态度等因素,选择与学生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教育惩戒措施,实现最佳教育效果,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

(四)保障权益。教育惩戒应当以保护学生身心健康为前提,尊重学生人格尊严,保障学生合法权益。

第四条 盟市、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指导、监督学校及其教师依法依规实施教育惩戒。

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健全完善教育惩戒监督、救济等工作机制;

(二)指导学校制定完善相关校规校纪,建立严重教育惩戒或纪律处分信息备案机制;

(三)指导学校处理因实施教育惩戒引发的纠纷,依法维护学校及教师的正当教育惩戒行为;

(四)建立健全教育惩戒相关投诉、举报、复核的申请受理和处置机制,并依法进行处理;

(五)行业企业所属的中等职业学校的办学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履行支持、指导、监督由其主管的学校及其教师依法依规实施教育惩戒。

第五条 学校应当遵循教育规律,健全学校教育惩戒工作机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结合本校学生特点,依法制定完善相关校规校纪,明确学生行为规范,及时公布并进行宣传讲解;

(二)加强对教师实施教育惩戒的相关培训,提高教师教育管理和育人能力;

(三)支持和监督教师依法依规实施教育惩戒;

(四)健全学生申诉等校内纠纷解决机制,及时依法处理因教育惩戒引发的家校纠纷;

(五)建立家校协作机制,形成家校协同育人合力。

第六条  教师应当依法依规实施教育惩戒,将教育惩戒与鼓励、劝导、积极管教等教育方式相结合,注重育人效果。教师应当重视家校沟通与合作,争取家长理解、支持和配合实施教育惩戒。

 

第七条  家长应当履行对子女的教育职责,针对不同年龄阶段子女的身心发展特点积极开展家庭教育。家长应当尊重学校、教师的教育权利,配合学校、教师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教。

  家长对学校、教师实施教育惩戒有异议或者认为学校、教师实施教育惩戒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诉求,依法进行权利救济。

第二章  教育惩戒的实施

第八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及教师应当予以制止并进行批评教育,确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教育惩戒:

  (一)故意不完成课上或课后学习任务或者不服从教育、管理的;

  (二)扰乱课堂秩序、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

  (三)言行失范违反学生守则的;

  (四)实施有害自己或者他人身心健康的危险行为的;

(五)打骂同学、老师,欺凌同学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

第九条  教师在课堂教学、日常管理中,对违规违纪情节较为轻微的学生,可以当场实施以下教育惩戒措施:

  (一)点名批评;

  (二)责令赔礼道歉、作口头或者书面检讨;

  (三)适当增加额外的教学或者班级公益服务任务;

  (四)一节课堂教学时间内的教室内站立;

  (五)课后教导;

(六)学校校规校纪或者班规、班级公约规定的其他适当措施。

实施前款规定的教育惩戒措施,教师应当向学生说明实施惩戒的原因,当场实施。在实施惩戒措施后,教师可以根据情况以适当方式告知学生家长。

第十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情节较重或者经当场教育惩戒拒不改正的,学校可以实施以下教育惩戒措施:

  (一)由学校负责德育工作的人员予以训导;

  (二)安排校内公益服务任务;

  (三)安排接受专门的校规校纪、行为规则教育;

  (四)暂停或者限制学生参加游览、校外集体活动以及其他外出集体活动;

(五)学校校规校纪规定的其他适当措施。

教师认为学生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应当给予前款规定的教育惩戒措施的,应当及时报告学校。学校决定实施前款规定的教育惩戒措施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告知学生家长。

第十一条 小学中高年级(三年级到六年级)、初中和高中阶段的学生违规违纪情节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学校可以实施以下教育惩戒措施:

  (一)给予不超过一周的停课或者停学,要求家长在家进行教育、管教;

  (二)由法治副校长或者法治辅导员予以训诫;

(三)安排专门的课程或者教育场所,由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进行心理辅导、行为干预。

教师认为学生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应当给予前款规定的教育惩戒措施的,应当及时报告学校。学校及时组织人员对学生违规违纪事实进行调查,并作出结论。学校决定实施前款规定的教育惩戒措施的,应当在实施教育惩戒措施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学生及其家长拟实施的教育惩戒措施、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法治副校长或法治辅导员参与训诫的,应当提前向法治副校长或法治辅导员所在单位提出书面邀请。学校应当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学生或者家长申请听证的,学校应当组织听证。听证参与人一般应当包括教育惩戒当事学生及其家长、学校调查人员、证人等相关人员。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陈述和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结果,最终决定是否实施教育惩戒。

第十二条  学生违规违纪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教育惩戒仍不改正的,学校可以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者留校察看的纪律处分。对高中阶段学生,还可以给予开除学籍的纪律处分。

学生实施属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学校、教师应当予以制止并实施教育惩戒。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学校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配合家长、有关部门将其转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学生扰乱课堂或者教育教学秩序,影响他人或者可能对自己及他人造成伤害的,教师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将学生带离教室或者教学现场,并予以教育管理。

  教师、学校发现学生携带、使用违规物品或者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发现学生藏匿违法、危险物品的,应当责令学生交出并可以对可能藏匿物品的课桌、储物柜等进行检查。

  教师、学校对学生携带的违规物品可以予以暂扣并妥善保管,在适当时候交还学生家长;属于违法、危险物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惩戒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击打、刺扎等方式直接造成学生身体痛苦的体罚;

  (二)超过正常限度的罚站、反复抄写,强制做不适的动作或者姿势,以及刻意孤立等间接伤害身体、心理的变相体罚;

(三)辱骂或者以歧视性、侮辱性的言行侵犯学生人格尊严;

  (四)因个人或者少数人违规违纪行为而惩罚全体学生;

  (五)因学业成绩而教育惩戒学生;

  (六)因个人情绪、好恶实施或者选择性实施教育惩戒;

  (七)指派班干部等学生对其他学生实施教育惩戒;

  (八)其他侵害学生权利的。

第十五条  学校对学生实施本细则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教育惩戒措施的,应当将教育惩戒的相关信息予以记录和留存。    

实施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教育惩戒和纪律处分的相关信息材料,应于每学期末报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学生受到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后,能够诚恳认错、积极改正的,可以提前解除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提前解除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教育惩戒的,由实施教育惩戒的教师决定;提前解除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的,由学校决定,学校作出提前解除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的决定后应及时告知学生及其家长。

第十七条 教师对学生实施教育惩戒后,应当增加对学生的关爱与帮扶,及时与学生进行谈话、沟通,尽可能了解学生的身心状态,对改正错误的学生及时予以表扬、鼓励。

  教师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指导、鼓励班级学生之间建立同伴互助制度,鼓励同学之间通过多种方式对受到教育惩戒的学生进行帮扶。

  学校可以建立学生教育保护辅导工作机制,组建由学校分管负责人、德育工作机构负责人、教师以及法治副校长(辅导员),法律以及心理、社会工作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的辅导小组,对有需要的学生进行专门的心理辅导、行为矫治,并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学生心理档案。

第三章  教育惩戒的保障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结合本校学生特点,依法制定、完善教育惩戒或学生纪律处分相关校规校纪。

  校规校纪应当清晰明确、科学合理、易于操作,载明以下内容:

  (一)学生基本行为规范要求;

(二)学生违规违纪行为的具体情形;

(三)教育惩戒或纪律处分措施的具体类型;

(四)教育惩戒或纪律处分的实施程序;

(五)学生申诉制度等救济机制;

(六)法律法规或学校章程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校规校纪可以增加规定教育惩戒措施,但其程度应当与本细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措施相当。

第十九条  学校制定校规校纪,应当成立专门起草小组,广泛征求教职工、学生、家长、专家学者等的意见。学校可以组织召开由不同代表组成的调研会、听证会,充分听取意见和建议。起草后的校规校纪应当提交家长委员会、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经校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施行,并报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学校应当面向全校公开校规校纪,利用入学教育、班会、家长会等适当方式,向学生、家长宣传讲解校规校纪。

第二十条  学校可以根据情况建立由学校主要负责人、教职工代表、学生代表、德育干部、家长代表、校外专家等人员组成的校规校纪执行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教育惩戒的实施,开展相关宣传教育等。

第二十一条  教师可以在充分征求学生、家长意见的基础上,通过民主讨论的形式共同制定班规班约,报学校备案后施行。

  班规班约可以细化规定教育惩戒措施,其程度应当与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措施相当,不得规定与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程度相当的教育惩戒措施。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将教育惩戒有关内容纳入教师的入职培训、通识培训、每学期的常规培训中,使教师切实掌握教育惩戒的适用情形和具体措施,明确实施教育惩戒的程序与要求,提高教师依法、规范履行教育职责的意识与能力。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支持教师依法正当实施教育惩戒,教师因实施教育惩戒与学生及其家长发生纠纷,学校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对于没有证据证明教师有过错的,学校不得因教师依法正当实施教育惩戒而给予其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处理。学校对教师作出不当处分或处理的,由主管部门约谈学校主要负责人、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况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对于教师因依法正当实施教育惩戒受到家长威胁、侮辱、伤害的,应当依法保护教师人身安全、维护教师合法权益;情形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校发现教师有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情节轻微的,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暂停履行职责或者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给学生身心造成伤害,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学校、教师应当重视家校协作,充分发挥学校主导作用,通过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家长会、家访等多种途径,密切家校沟通合作,加强家长培训,增强家长监护责任意识,使家长理解、支持学校、教师依法实施教育惩戒。

  家长应切实加强家庭教育,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注重学生思想品德教育和良好行为习惯培养,配合教师、学校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教。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教师依法履行职责、实施教育惩戒情况纳入对学校的督导评估内容,督促、引导学校依法治校、依法办学。

第四章 教育惩戒的救济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成立由学校相关负责人、教师、学生以及家长、法治副校长等校外有关方面代表组成的学生申诉委员会,受理申诉申请,组织复查。

学生申诉委员会应当由学校相关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家长代表、法治副校长或法治辅导员等有关方面代表组成。有条件的学校,可以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

学校应当明确学生申诉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受理范围及处理程序等并向学生及家长公布。

学  生申诉委员会应当对学生申诉的事实、理由等进行全面审查,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学生及其家长对学校依据本细则实施的教育惩戒或者给予的纪律处分不服的,可以在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的学生申诉委员会提起书面申诉。

学生申诉委员会应当综合考虑学生的身心特征、一贯表现、过错性质、悔过态度等因素,对学生及其家长申诉的事实、理由等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学生申诉委员会认为作出教育惩戒或纪律处分的事实、依据或程序等存在不当,应当作出撤销或变更的决定;认为作出教育惩戒或纪律处分的事实、依据或程序等并无不当,应当作出维持的决定。学生申诉委员会应当将复查结论书面告知申诉学生及其家长。

第二十九条 各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教育惩戒相关投诉、举报、复核的申请受理和处置机制,并依法进行处置,完善追责制度,督促学校、教师依法依规、合情合理地实施教育惩戒的必要举措。

第三十条 自学生或者家长对学校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复核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复核双方当事人。

学生或家长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章 教育惩戒的履职保护与纠错机制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履职保护与纠错机制,是指教师严格遵循本细则规定实施教育惩戒,但因合理判断偏差、紧急避险或不可抗力导致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失误时,依法依规予以免责或减责,并督促整改的机制。该机制以保障教师正当履职权益、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教育公平为目标。

履职保护与纠错要以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为导向,优先考虑学生教育和成长需求,鼓励教师在教育教学管理中主动作为、积极履职尽责。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惩处适当,结合具体情境全面分析教师惩戒行为,区分主观故意与客观失误,研判教师惩戒实施是否程序正当、措施是否得当、是否达到教育目的,避免简单机械“一刀切”问责。同时督促教师和学校及时纠正错误、完善措施,防止同类问题重复发生。

第三十二条 履职保护与纠错工作由学校实施。学校应成立由纪检、人事、德育部门负责人和法治副校长、学生家长代表等组成的教育惩戒履职保护与纠错工作小组,负责调查核实是否具有履职保护与纠错情形,提出处理建议,必要时可以邀请教育、法律领域专家参与调查,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导致学生重伤、引发社会舆情、涉及法律诉讼)需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对教师在工作中出现的失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纳入履职保护与纠错机制:

(一)教师在紧急情况下为制止学生危险行为(如校园欺凌、携带管制刀具)时,采取的必要措施超出本细则规定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事后及时纠正并备案的;

(二)在教育教学和学生管理中,基于帮助学生认识和改正错误、促进学生健康成长、维护良好教育秩序等目的,学校或教师依法依规管理学生或者实施教育惩戒,惩戒措施得当,被信访、投诉或造成其他负面影响的;

(三)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学校和教师认真落实教育、管理、保障责任,因不可抗力因素、监护人监护不到位、或者家长学生个人隐瞒疾病或特异体质、操作不当,发生意外伤害等安全事件和不可控意外,导致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引发投诉、信访或其他负面影响的;

(四)教师因缺乏管理经验导致惩戒方法不当,但无主观恶意,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积极配合整改的;

(五)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教育惩戒措施未能完全按程序执行,但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其他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一条原则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对教师的失误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该纳入履职保护与纠错机制的予以纳入,不该纳入的不予纳入。

(一)考察动机态度:重点核查教师是否出于教育目的,是否存在故意刁难、体罚或侮辱学生的主观恶意;

(二)考察客观条件:分析事件发生时的环境、资源等客观限制,判断教师是否具备采取其他合理措施的可能性;

(三)考察程序方法:审查教师是否遵循教育惩戒的基本程序,如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是否存在明显程序瑕疵;

(四)考察性质程度:评估失误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否对学生身心造成实质性伤害;

(五)考察后果影响:综合考量事件对学生、学校及社会的负面影响范围和程度,是否引发重大舆情或群体事件;

(六)考察挽回损失情况:核查教师是否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消除影响,是否取得家长和学生的谅解,是否积极配合调查和整改。

第三十五条 履职保护与纠错工作小组应按照调查核实情况,对是否纳入作出结论。纳入履职保护与纠错机制的,视情况作出从轻、减轻、免予处理或者不予追究责任的处理建议。学校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教师。对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应在处理决定中予以体现;对未纳入履职保护与纠错机制的,及时向教师说明原因。发现应当予以纠错的,通过学校送达纠错通知等方式,明确纠错事项,提出惩戒纠错要求,并限期整改。

教师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向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学校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面告知学生及其家长,保障其知情权。

第三十六条 对纳入履职保护与纠错机制的教师,可在以下方面免责或减责:

(一)干部提拔任用、职级职称晋升及工资、绩效、奖金等;

(二)学校或个人评优评先等荣誉奖励。

教师有轻微过失且及时纠正的,免于追责;过失较重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减轻追责。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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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      

2025年10月13日        

   

 

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教育惩戒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保障和规范学校、教师依法履行教育教学和管理职责,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健康成长、全面发展,保证中小学教育惩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教育部《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内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统称为学校)及其教师在教育教学和管理过程中对学生实施教育惩戒,适用本细则。

前款所指学校包括公办和民办性质的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不含幼儿园和特殊教育学校。

本细则所称教育惩戒,是指学校、教师基于教育目的,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理、训导或者以规定方式予以矫治,促使学生引以为戒、认识和改正自身错误的教育行为。教育惩戒是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实施教育惩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育人为本。应当以关爱学生为宗旨,符合教育规律,本着增强学生的规则意识、责任意识,培养学生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规范的目的实施,注重育人效果。

(二)合法合规。应当以事先公布的规则为依据,做到事实清楚、依据明确、程序正当、客观公正,尊重学生基本权利和人格尊严,不得实施体罚和变相体罚。

(三)措施适当。应当综合考虑学生的个体特征、过错性质、悔过态度等因素,选择与学生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教育惩戒措施,实现最佳教育效果,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

(四)保障权益。教育惩戒应当以保护学生身心健康为前提,尊重学生人格尊严,保障学生合法权益。

第四条 盟市、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指导、监督学校及其教师依法依规实施教育惩戒。

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健全完善教育惩戒监督、救济等工作机制;

(二)指导学校制定完善相关校规校纪,建立严重教育惩戒或纪律处分信息备案机制;

(三)指导学校处理因实施教育惩戒引发的纠纷,依法维护学校及教师的正当教育惩戒行为;

(四)建立健全教育惩戒相关投诉、举报、复核的申请受理和处置机制,并依法进行处理;

(五)行业企业所属的中等职业学校的办学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履行支持、指导、监督由其主管的学校及其教师依法依规实施教育惩戒。

第五条 学校应当遵循教育规律,健全学校教育惩戒工作机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结合本校学生特点,依法制定完善相关校规校纪,明确学生行为规范,及时公布并进行宣传讲解;

(二)加强对教师实施教育惩戒的相关培训,提高教师教育管理和育人能力;

(三)支持和监督教师依法依规实施教育惩戒;

(四)健全学生申诉等校内纠纷解决机制,及时依法处理因教育惩戒引发的家校纠纷;

(五)建立家校协作机制,形成家校协同育人合力。

第六条  教师应当依法依规实施教育惩戒,将教育惩戒与鼓励、劝导、积极管教等教育方式相结合,注重育人效果。教师应当重视家校沟通与合作,争取家长理解、支持和配合实施教育惩戒。

 

第七条  家长应当履行对子女的教育职责,针对不同年龄阶段子女的身心发展特点积极开展家庭教育。家长应当尊重学校、教师的教育权利,配合学校、教师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教。

  家长对学校、教师实施教育惩戒有异议或者认为学校、教师实施教育惩戒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诉求,依法进行权利救济。

第二章  教育惩戒的实施

第八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及教师应当予以制止并进行批评教育,确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教育惩戒:

  (一)故意不完成课上或课后学习任务或者不服从教育、管理的;

  (二)扰乱课堂秩序、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

  (三)言行失范违反学生守则的;

  (四)实施有害自己或者他人身心健康的危险行为的;

(五)打骂同学、老师,欺凌同学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

第九条  教师在课堂教学、日常管理中,对违规违纪情节较为轻微的学生,可以当场实施以下教育惩戒措施:

  (一)点名批评;

  (二)责令赔礼道歉、作口头或者书面检讨;

  (三)适当增加额外的教学或者班级公益服务任务;

  (四)一节课堂教学时间内的教室内站立;

  (五)课后教导;

(六)学校校规校纪或者班规、班级公约规定的其他适当措施。

实施前款规定的教育惩戒措施,教师应当向学生说明实施惩戒的原因,当场实施。在实施惩戒措施后,教师可以根据情况以适当方式告知学生家长。

第十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情节较重或者经当场教育惩戒拒不改正的,学校可以实施以下教育惩戒措施:

  (一)由学校负责德育工作的人员予以训导;

  (二)安排校内公益服务任务;

  (三)安排接受专门的校规校纪、行为规则教育;

  (四)暂停或者限制学生参加游览、校外集体活动以及其他外出集体活动;

(五)学校校规校纪规定的其他适当措施。

教师认为学生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应当给予前款规定的教育惩戒措施的,应当及时报告学校。学校决定实施前款规定的教育惩戒措施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告知学生家长。

第十一条 小学中高年级(三年级到六年级)、初中和高中阶段的学生违规违纪情节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学校可以实施以下教育惩戒措施:

  (一)给予不超过一周的停课或者停学,要求家长在家进行教育、管教;

  (二)由法治副校长或者法治辅导员予以训诫;

(三)安排专门的课程或者教育场所,由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进行心理辅导、行为干预。

教师认为学生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应当给予前款规定的教育惩戒措施的,应当及时报告学校。学校及时组织人员对学生违规违纪事实进行调查,并作出结论。学校决定实施前款规定的教育惩戒措施的,应当在实施教育惩戒措施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学生及其家长拟实施的教育惩戒措施、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法治副校长或法治辅导员参与训诫的,应当提前向法治副校长或法治辅导员所在单位提出书面邀请。学校应当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学生或者家长申请听证的,学校应当组织听证。听证参与人一般应当包括教育惩戒当事学生及其家长、学校调查人员、证人等相关人员。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陈述和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结果,最终决定是否实施教育惩戒。

第十二条  学生违规违纪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教育惩戒仍不改正的,学校可以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者留校察看的纪律处分。对高中阶段学生,还可以给予开除学籍的纪律处分。

学生实施属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学校、教师应当予以制止并实施教育惩戒。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学校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配合家长、有关部门将其转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学生扰乱课堂或者教育教学秩序,影响他人或者可能对自己及他人造成伤害的,教师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将学生带离教室或者教学现场,并予以教育管理。

  教师、学校发现学生携带、使用违规物品或者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发现学生藏匿违法、危险物品的,应当责令学生交出并可以对可能藏匿物品的课桌、储物柜等进行检查。

  教师、学校对学生携带的违规物品可以予以暂扣并妥善保管,在适当时候交还学生家长;属于违法、危险物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惩戒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击打、刺扎等方式直接造成学生身体痛苦的体罚;

  (二)超过正常限度的罚站、反复抄写,强制做不适的动作或者姿势,以及刻意孤立等间接伤害身体、心理的变相体罚;

(三)辱骂或者以歧视性、侮辱性的言行侵犯学生人格尊严;

  (四)因个人或者少数人违规违纪行为而惩罚全体学生;

  (五)因学业成绩而教育惩戒学生;

  (六)因个人情绪、好恶实施或者选择性实施教育惩戒;

  (七)指派班干部等学生对其他学生实施教育惩戒;

  (八)其他侵害学生权利的。

第十五条  学校对学生实施本细则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教育惩戒措施的,应当将教育惩戒的相关信息予以记录和留存。    

实施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教育惩戒和纪律处分的相关信息材料,应于每学期末报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学生受到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后,能够诚恳认错、积极改正的,可以提前解除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提前解除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教育惩戒的,由实施教育惩戒的教师决定;提前解除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的,由学校决定,学校作出提前解除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的决定后应及时告知学生及其家长。

第十七条 教师对学生实施教育惩戒后,应当增加对学生的关爱与帮扶,及时与学生进行谈话、沟通,尽可能了解学生的身心状态,对改正错误的学生及时予以表扬、鼓励。

  教师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指导、鼓励班级学生之间建立同伴互助制度,鼓励同学之间通过多种方式对受到教育惩戒的学生进行帮扶。

  学校可以建立学生教育保护辅导工作机制,组建由学校分管负责人、德育工作机构负责人、教师以及法治副校长(辅导员),法律以及心理、社会工作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的辅导小组,对有需要的学生进行专门的心理辅导、行为矫治,并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学生心理档案。

第三章  教育惩戒的保障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结合本校学生特点,依法制定、完善教育惩戒或学生纪律处分相关校规校纪。

  校规校纪应当清晰明确、科学合理、易于操作,载明以下内容:

  (一)学生基本行为规范要求;

(二)学生违规违纪行为的具体情形;

(三)教育惩戒或纪律处分措施的具体类型;

(四)教育惩戒或纪律处分的实施程序;

(五)学生申诉制度等救济机制;

(六)法律法规或学校章程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校规校纪可以增加规定教育惩戒措施,但其程度应当与本细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措施相当。

第十九条  学校制定校规校纪,应当成立专门起草小组,广泛征求教职工、学生、家长、专家学者等的意见。学校可以组织召开由不同代表组成的调研会、听证会,充分听取意见和建议。起草后的校规校纪应当提交家长委员会、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经校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施行,并报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学校应当面向全校公开校规校纪,利用入学教育、班会、家长会等适当方式,向学生、家长宣传讲解校规校纪。

第二十条  学校可以根据情况建立由学校主要负责人、教职工代表、学生代表、德育干部、家长代表、校外专家等人员组成的校规校纪执行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教育惩戒的实施,开展相关宣传教育等。

第二十一条  教师可以在充分征求学生、家长意见的基础上,通过民主讨论的形式共同制定班规班约,报学校备案后施行。

  班规班约可以细化规定教育惩戒措施,其程度应当与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措施相当,不得规定与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程度相当的教育惩戒措施。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将教育惩戒有关内容纳入教师的入职培训、通识培训、每学期的常规培训中,使教师切实掌握教育惩戒的适用情形和具体措施,明确实施教育惩戒的程序与要求,提高教师依法、规范履行教育职责的意识与能力。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支持教师依法正当实施教育惩戒,教师因实施教育惩戒与学生及其家长发生纠纷,学校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对于没有证据证明教师有过错的,学校不得因教师依法正当实施教育惩戒而给予其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处理。学校对教师作出不当处分或处理的,由主管部门约谈学校主要负责人、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况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对于教师因依法正当实施教育惩戒受到家长威胁、侮辱、伤害的,应当依法保护教师人身安全、维护教师合法权益;情形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校发现教师有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情节轻微的,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暂停履行职责或者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给学生身心造成伤害,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学校、教师应当重视家校协作,充分发挥学校主导作用,通过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家长会、家访等多种途径,密切家校沟通合作,加强家长培训,增强家长监护责任意识,使家长理解、支持学校、教师依法实施教育惩戒。

  家长应切实加强家庭教育,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注重学生思想品德教育和良好行为习惯培养,配合教师、学校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教。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教师依法履行职责、实施教育惩戒情况纳入对学校的督导评估内容,督促、引导学校依法治校、依法办学。

第四章 教育惩戒的救济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成立由学校相关负责人、教师、学生以及家长、法治副校长等校外有关方面代表组成的学生申诉委员会,受理申诉申请,组织复查。

学生申诉委员会应当由学校相关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家长代表、法治副校长或法治辅导员等有关方面代表组成。有条件的学校,可以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

学校应当明确学生申诉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受理范围及处理程序等并向学生及家长公布。

学  生申诉委员会应当对学生申诉的事实、理由等进行全面审查,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学生及其家长对学校依据本细则实施的教育惩戒或者给予的纪律处分不服的,可以在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的学生申诉委员会提起书面申诉。

学生申诉委员会应当综合考虑学生的身心特征、一贯表现、过错性质、悔过态度等因素,对学生及其家长申诉的事实、理由等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学生申诉委员会认为作出教育惩戒或纪律处分的事实、依据或程序等存在不当,应当作出撤销或变更的决定;认为作出教育惩戒或纪律处分的事实、依据或程序等并无不当,应当作出维持的决定。学生申诉委员会应当将复查结论书面告知申诉学生及其家长。

第二十九条 各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教育惩戒相关投诉、举报、复核的申请受理和处置机制,并依法进行处置,完善追责制度,督促学校、教师依法依规、合情合理地实施教育惩戒的必要举措。

第三十条 自学生或者家长对学校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复核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复核双方当事人。

学生或家长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章 教育惩戒的履职保护与纠错机制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履职保护与纠错机制,是指教师严格遵循本细则规定实施教育惩戒,但因合理判断偏差、紧急避险或不可抗力导致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失误时,依法依规予以免责或减责,并督促整改的机制。该机制以保障教师正当履职权益、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教育公平为目标。

履职保护与纠错要以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为导向,优先考虑学生教育和成长需求,鼓励教师在教育教学管理中主动作为、积极履职尽责。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惩处适当,结合具体情境全面分析教师惩戒行为,区分主观故意与客观失误,研判教师惩戒实施是否程序正当、措施是否得当、是否达到教育目的,避免简单机械“一刀切”问责。同时督促教师和学校及时纠正错误、完善措施,防止同类问题重复发生。

第三十二条 履职保护与纠错工作由学校实施。学校应成立由纪检、人事、德育部门负责人和法治副校长、学生家长代表等组成的教育惩戒履职保护与纠错工作小组,负责调查核实是否具有履职保护与纠错情形,提出处理建议,必要时可以邀请教育、法律领域专家参与调查,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导致学生重伤、引发社会舆情、涉及法律诉讼)需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对教师在工作中出现的失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纳入履职保护与纠错机制:

(一)教师在紧急情况下为制止学生危险行为(如校园欺凌、携带管制刀具)时,采取的必要措施超出本细则规定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事后及时纠正并备案的;

(二)在教育教学和学生管理中,基于帮助学生认识和改正错误、促进学生健康成长、维护良好教育秩序等目的,学校或教师依法依规管理学生或者实施教育惩戒,惩戒措施得当,被信访、投诉或造成其他负面影响的;

(三)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学校和教师认真落实教育、管理、保障责任,因不可抗力因素、监护人监护不到位、或者家长学生个人隐瞒疾病或特异体质、操作不当,发生意外伤害等安全事件和不可控意外,导致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引发投诉、信访或其他负面影响的;

(四)教师因缺乏管理经验导致惩戒方法不当,但无主观恶意,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积极配合整改的;

(五)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教育惩戒措施未能完全按程序执行,但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其他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一条原则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对教师的失误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该纳入履职保护与纠错机制的予以纳入,不该纳入的不予纳入。

(一)考察动机态度:重点核查教师是否出于教育目的,是否存在故意刁难、体罚或侮辱学生的主观恶意;

(二)考察客观条件:分析事件发生时的环境、资源等客观限制,判断教师是否具备采取其他合理措施的可能性;

(三)考察程序方法:审查教师是否遵循教育惩戒的基本程序,如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是否存在明显程序瑕疵;

(四)考察性质程度:评估失误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否对学生身心造成实质性伤害;

(五)考察后果影响:综合考量事件对学生、学校及社会的负面影响范围和程度,是否引发重大舆情或群体事件;

(六)考察挽回损失情况:核查教师是否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消除影响,是否取得家长和学生的谅解,是否积极配合调查和整改。

第三十五条 履职保护与纠错工作小组应按照调查核实情况,对是否纳入作出结论。纳入履职保护与纠错机制的,视情况作出从轻、减轻、免予处理或者不予追究责任的处理建议。学校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教师。对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应在处理决定中予以体现;对未纳入履职保护与纠错机制的,及时向教师说明原因。发现应当予以纠错的,通过学校送达纠错通知等方式,明确纠错事项,提出惩戒纠错要求,并限期整改。

教师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向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学校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面告知学生及其家长,保障其知情权。

第三十六条 对纳入履职保护与纠错机制的教师,可在以下方面免责或减责:

(一)干部提拔任用、职级职称晋升及工资、绩效、奖金等;

(二)学校或个人评优评先等荣誉奖励。

教师有轻微过失且及时纠正的,免于追责;过失较重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减轻追责。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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