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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管理 办法(修订)》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23-08-17 09:15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和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等文件精神,构建科学合理的民办教育体系,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2023年8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民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然资源厅、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政务服务局联合印发了《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办法》修订的背景是什么?

为落实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分类管理要求,2018年自治区教育厅会同多部门共同印发了《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管理办法(试行)》,该文件规定的有效期为两年,现已失效无法继续适用,且分类登记工作当前又面临新情况、新问题,故对该文件予以重新修订。

二、《办法》为什么采用联合发文的形式?

按《办法》要求,营利性民办学校需要市场监管部门对其进行登记注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职业技能类民办学校由人社部门主管,现有民办学校登记涉及土地、税务事项需由自然资源及税务部门管理,民办学校登记为事业单位的应当由编制部门管理,民办学校分类登记中的部分事项由行政审批部门办理。

三、《办法》适用于哪些机构?

《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执行。

四、《办法》主要内容是什么?

《办法》全文共分七章,五十八个条款。

《办法》着力构建完善的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和登记机制,重点解决民办学校“到哪里登记”、“如何登记”,以及现有民办学校的如何进行分类选择、过渡安排、应当如何办理等问题。文件在重申国家对于非营利性与营利性两类民办学校的许可登记与监督管理原则基础上,对部门职责分工、学校法人治理结构、现有民办学校过渡、终止补偿奖励和综合监管等方面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

五、《办法》对民办学校的设立及登记作出了哪些规定?

《办法》明确了民办学校的设立条件、组织机构、举办资金、办学内容等,强调了民办学校的党建引领,加强民办学校资金管控,规定教育教学内容应符合教育规律和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等事项。同时,进一步明确了设立民办学校分为筹设和设立两个阶段,符合正式设立条件的可以不经筹设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需确定拟办学校的属性、层次、类别和规模,但是不得选择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据此,举办者需筹备与拟办学校相适应的办学条件,应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确定名称,以此名称准备申办材料后向相应许可机关申请取得办学许可证,并凭办学许可证至法人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然后可以依法开展办学活动,为举办者搭建坡道,更利于其办学。

《办法》将营利性民办学校及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分设两章,更好体现分类登记的核心特点。明确了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市场监管部门或者相应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六、《办法》中现有民办学校指的是哪些学校?

本办法所称现有民办学校为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设立的民办学校参照执行。

七、《办法》就现有民办学校营非选择及过渡安排作出了哪些规定?

《办法》针对现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及过渡安排作了较为详细的、实操性较强的规定。

一是明确了禁止变更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情形、一贯制学校应当分割登记,并要求未进行分类选择的现有民办学校及举办者应当于2023年8月31日前作出学校办学属性选择,提交分类登记申请等事项,回答了现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及过渡安排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是明确了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理流程,明确规定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在选择法人属性后依法修改学校章程并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三是明确了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理流程,营利性民办学校流程的设定兼顾了社会公益、市场秩序、行政管理等多个方面。明确规定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在作出选择后预先核准名称、修改学校章程、开展财务清算,再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过渡期办学许可证,到登记机关办理法人登记;于登记后逐步处理税务、土地、学校资产等事项,待上述工作全部办结,再对过渡期间另行补充清算后换发正式办学许可证。为保证上述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原学校办学许可证注销置于最后进行。

八、《办法》对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作出了哪些规定?

《办法》明确了自治区级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对市、区相关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市、区相关部门应当分别依照法定职权做好对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依法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日常检查、办学评估、年度检查、年度报告等工作。在此基础上明确了学校及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以保障《办法》的顺利实施。